同济大学华劼:虚拟数字人的知识产权问题不可小视
虚拟数字人的兴起,引起人们的关注。虚拟数字人对普通人而言,它能执行一些人类的工作,同时也有着逼真的外表、声音、动作。虚拟数字人不是凭空而来,它是基于相关的形象设计、声音合成、人脸合成等,所以必不可免地存在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
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 华劼(图片来自新浪网)
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华劼,就虚拟数字人的不同分类厘清著作权保护问题,发表如下见解。
1、在以外貌作为分类依据的情形下,如果虚拟数字人外形未经授权利用了真实人物的姓名、相貌、生理特征数据,则设计开发虚拟数字人的主体涉嫌侵犯该真实人物的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权益。如果完全由设计者虚构的形象未经授权利用了他人在先受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或商标权保护的图案,则会涉嫌侵犯在先权利人的知识产权。
2、设计制作虚拟数字人还会对拟合成人物表情和声音的相关音视频或图像进行大量复制,涉嫌侵犯被复制视听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或邻接权。但这类使用类似于大规模复制原作品后创建用于引擎搜索的数据库,属于对原作品非表达性地使用,使用性质和目的有别于让公众欣赏作品内容的原目的,容易构成转换性合理使用抗辩事由。
3、下人工智能技术尚未发展到让虚拟数字人具备“类人心智”的自我决策能力,诸如“柳夜熙”“洛天依”“华智冰”等虚拟数字人仍停留在处理外貌外形的浅层次形象建模上,而非探索智能算法、自然语言处理等深层次技术问题,虚拟数字人本身难以和用户实现实时互动。因此,这类虚拟数字人的创作仍落入设计开发者的预期范围内,应由设计开发者对其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享有著作权。
4、作为技术公司员工的设计开发人员通常与受雇公司签署有劳务合同,写明员工因履行职务产生的智力成果知识产权归公司所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特殊职务作品权属的规定,主要利用公司物质技术条件或合同明确约定由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应由公司享有虚拟数字人本身形象和虚拟数字人衍生创作作品的著作权。
5、如果技术允许真人驱动型数字人在舞台进行戏剧表演,则“中之人”能就其在戏剧作品中的表演享有表演者权。考虑到“中之人”的表演是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落入职务表演范畴,除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精神权利外,其他经济权利归属应由“中之人”与受雇公司约定,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归属于公司。
6、在以外貌作为分类依据的情形下,如果虚拟数字人外形未经授权利用了真实人物的姓名、相貌、生理特征数据,则设计开发虚拟数字人的主体涉嫌侵犯该真实人物的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权益。如果完全由设计者虚构的形象未经授权利用了他人在先受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或商标权保护的图案,则会涉嫌侵犯在先权利人的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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